实践中,公司通过股东借款来解决注册资金不足或资金周转问题愈发普遍,然而其背后仍蕴藏诸多合规性风险。本文将对其中所涉常见法律及涉税风险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建议,以帮助公司更好地完善治理、规范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存在虚构债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金融市场秩序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下,股东借款行为原则上有效。
一、有偿借款与无偿借款所对应的税务处理风险
(一)有偿借款
在约定利息的情形下,需根据股东的性质(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自然人股东的利息收入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没有扣缴个税前提下,公司作为付款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法人股东则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个人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缴纳增值税,企业可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企业向法人股东借款层面,需注意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时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包括:
(1)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非高利贷)、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凭发票准予税前扣除。
(2)不得超过法定债资比,其中金融企业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即借款一类的债权性投资与列注册资本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在超出上述限制的范围内不得予以抵扣,该部分利息需要汇缴的时候纳税调增处理。
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3)取得利息发票;
若是支付个人的利息,需要个人去税局代开利息的发票,否则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4)需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
企业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意借款的用途必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从而体现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5)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层面,需注意的是此时企业存在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当然,同样的需要具备以上条件。
(二)无偿借款
在增值税层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该规定对于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主体限定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未提到“其他个人”(指自然人),即法人股东无偿借款,视同销售服务,需计征增值税,而个人股东的无偿借款,则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应税范围。
在所得税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无论是法人股东或是自然人股东,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均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补正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此外,股东借款如果涉及跨境借贷,还需考虑跨境税务协定及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例如境外公司股东以债权人身份向境内公司提供借款,需遵守我国关于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股东借款作为一种公司融资手段,虽然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伴随着多种法律风险。为了有效防范这些风险,公司及其股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此外,在处理股东借款的各个环节中,公司需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决策程序,合理进行税务处理,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的法律风险。
二、新《公司法》下的关联交易及人格混同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扩大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及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范围。关联交易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对于关联交易行为则做了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包括:交易事项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关联董监高作为股东借款给公司时,应将与订立借款合同的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借款股东若同时是关联董事,董事会审议该关联董事的借款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等等。
众所周知,在股东从公司借款、财产混同的语境下,存在纵向人格否认的风险,即股东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值得注意的还有针对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相反情况。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就“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回复,指明“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即,如若法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导致两方财务混同,则存在由公司对法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综上,股东借款给公司应当遵守程序及实体的合规性,包括订立书面的借款协议、履行内部的程序要求、合法使用借款资金避免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同时,借款利率公允并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三、股东债权受偿及抵押权劣后性
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股东作为债权人,其债权通常劣后受偿。股东借款的风险在于,即便公司资产足以清偿部分债务,股东的借款债权仍可能面临受偿困难。此外,股东借款时公司资产是否可以抵押给股东,也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对这种抵押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以防止股东通过抵押权优先受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
四、不同主体性质股东的借款行为规范
1、国央企作为股东出借资金。根据《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中央企业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2、私募基金作为股东出借资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09.01实施)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
该条款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0.12.30 实施)第八条规定一致,并非一概禁止私募基金提供借款,而是禁止私募基金以资金拆借、贷款为业,同时注意满足借款比例及周期的相关要求。
3、上市公司作为股东出借资金。当上市公司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时,其出借资金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包括关联交易在内的重大事件,确保出借资金的交易过程具有商业合理性,符合行业惯例,确保价格公允,并经过规范的内部审议程序。如未能妥善处理关联交易的情况,可能导致利益输送、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等问题,进而引发监管处罚及股东诉讼。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第六章第一节的相关条款指出,财务资助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是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主体;(二)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以及《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的公告》(北证公告〔2024〕22号)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如果借款一方非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将被视为财务资助,需严格满足财务资助的有关信批及审议规定。
综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应更为审慎地考虑关联交易或财务资助等问题,满足审议及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
来源:民法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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